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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曾用名:游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游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2****的小型客车,搭载陈某某等三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喜糖酒店出发,当车行驶至巴国城后门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两名民警将其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血待检。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酒精呼气测试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辨认现场及车辆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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