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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甲故意伤害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街**巷**栋**单元**楼**号,现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游某乙、尹某某、龙某某、潘某某、罗某某、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甲与尹某某、游某乙等人到景谷县**镇**村**村民小组做客。途经**村民小组**公路旁时,龙某某因超车问题与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尹某某等人将龙某某打伤,龙某某遂打电话给雷某某、潘某某求助。尹某某等人从驾驶的轿车上拿出菜刀对龙某某进行恐吓,并对龙某某进行追砍无果后折回。随后双方协商不再追究,尹某某等人离开到**村民小组做客。雷某某等人找到龙某某后发现龙某某鼻子受伤流血,准备再次找尹某某等人协商如何解决龙某某被打伤一事,期间潘某某、罗某某来到后和龙某某等人一起在**岔路口处一起等候。待尹某某、游某乙等人出来后,双方在协商如何解决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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