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 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江某甲、江某乙一同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古城小区亿佳超市隔壁海鲜店接江某甲的女儿回福清,后与江某甲的丈夫游某乙及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施某某(不起诉)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期间施某某在拉扯陈某某的头发往地上拽的过程中重心不稳跌倒在地,把陈某某也一起拉扯倒地,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用右脚朝陈某某倒地的方向踹了两脚,施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朝陈某某打了一拳。这个过程中造成陈某某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江某甲、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施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4540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路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因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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