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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322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的妻子郭某某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龙腾社区居委会京东油画城四楼、张某某开设的直播工作室找张某某追讨工资时,被不起诉人游某甲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拉扯,两人在推搡拉扯过程中,张某某摔倒在地上红木工艺品中间,之后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再次用脚踩踏受害人张某某胸部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其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能投案自首,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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