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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曾用名游某乙,男,1977年厦门市思明区月厦门市思明区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0日,宁波颐莫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颐莫尚公司)将高鑫广场401+402商铺出租给余姚金权道韩式自助餐厅。2015年4月20日,颐莫尚公司、余姚金权道韩式自助餐厅、浙江锦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满堂公司)3方约定将上述商铺变更租赁给锦满堂公司,租赁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用于经营锦满堂餐厅。当时锦满堂公司法人代表为叶某某,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杨某某。

2017年11月27日,杨某某、叶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锦满堂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游某甲,游某甲成为锦满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月2日、1月8日颐莫尚公司两次对锦满堂餐厅发出整改通知,以消防不合格等为由要求整改。1月8日,颐莫尚公司对锦满堂餐厅采取断电措施,双方产生矛盾纠纷。

2018年4月3日,杨某某、叶某某代表锦满堂公司与颐莫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同意终止原租赁协议。

2018年4月6日凌晨,颐莫尚公司派人在锦满堂餐厅外围搭建围挡,并对店内进行拆除和搬离物品。4月6日白天,游某甲得知店铺被拆后,与颐莫尚公司发生冲突,双方报警。4月7日中午,游某甲发现颐莫尚公司还在继续拆除餐厅,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游某甲和简某某为泄愤将餐厅外的围挡破坏,并将餐厅门口属于高鑫广场所有的地砖及标识敲坏。经认定,被损坏围挡价值人民币11858元,被损坏地砖及标识价值人民币773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后双方经仲裁调解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 公证书:证实公证处对高鑫广场内被砸围挡和公共走廊区域进行拍照公证的事实;

2. 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3. 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4. 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租赁主体变更协议、房屋租赁终止协议:证实锦满堂公司租赁高鑫广场401+402商铺,后双方又终止租赁的事实;

5. 仲裁裁决书:证实锦满堂公司与颐莫尚公司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6. 民事调解书:确认游某甲对锦满堂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4月8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7. 民事判决书:判决游某甲赔偿颐莫尚公司地砖、围挡、疏散标识的损失19591元及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

8. 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7年11月27日杨某某、叶某某将锦满堂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游某甲的事实;

9. 调解录音记录:证实锦满堂公司控制人游某甲与颐莫尚公司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调解的事实;

10.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围挡价值人民币11858元,被损坏地砖及标识价值人民币7733元的事实;

11.监控视频:证实游某甲、游某甲打砸围挡和地砖等设施的事实;

12. 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锦满堂公司与颐莫尚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等相关事实;

13.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游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公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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