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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辛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辛,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58********,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大河镇**村**组。曾因犯失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8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9年10月11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辛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开始,游某乙(已起诉)、游某丙(已起诉)、游某丁(已起诉)、游某戊(已不起诉)、游某己(已不起诉)等人多次召集、组织三都县大河镇**村**寨部分群众开会、集资,商讨如何解决**大坝流转出租给贵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办“**农庄”的被占田地的土地确权事情,后找到陆某某(已起诉)、魏某某(已起诉)出谋划策并向其支付了3900元的辛苦费。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6日期间,陆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等人多次利用开会、微信聊天、大字报等场合,以堵水逼迫政府办理土地确权、**公司交水费才能继续用水、政府未经群众同意就流转土地属违法、违反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规定、要重新划分土地等为借口,鼓动、教唆、组织、指挥**寨部分群众排班值守参与堵水行为和对抗、攻击政府工作人员、警务人员。

2019年6月25日下午,在陆某某、魏某某、陈某甲、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陈某丁等人的教唆、组织、指挥下,被不起诉人游某辛和游某壬(已不起诉)及**寨其他部分群众到“**农庄”内采取挖草坪、扯树苗、拉线分田等方式进行破坏,以将“**农庄”鱼塘唯一水源堵住和排班值守不让任何人放水的方式进行堵水,并一直持续至2019年7月6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游某辛和游某壬参与排班守水,期间当地村委政府干部和警务人员多次到达现场劝解、调处,均被交然大寨的群众辱骂、围堵、威胁、阻拦。因堵水导致“**农庄”鱼塘内饲养的大量各种鱼类死亡,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死亡鱼类的鉴定价值为1965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辛伙同他人借故生非、起哄闹事,参与堵水行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当地社会、生产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游某辛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游某辛受他人教唆、鼓动而犯罪,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单位**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或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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