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住所地京山市**镇**路**号,生产经营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汉族,46岁,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5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京山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1月4日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京山市曹武镇注册成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开始进行土方建设工程。李某某为节约公司成本,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正规资质的小施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小施工队无法提供正规发票。2018年7月,李某某为了将该工程建设费用计入公司成本,于是从网上向专门提供发票的中介人购买了销售方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价税合计1397000元(其中发票金额1356310.68元,税额金额40689.32元)。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该发票交给公司代帐会计易某某计入公司“在建工程明细账”。
2018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要查看公司财务账时,遂安排易某某将发票从财务账中取出并调整了公司相关账务。同月28日,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其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的事实,并将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提交给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涉案工程建设税款。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京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材料、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相关案件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企业名单、关于刘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团伙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与“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张某乙案件部分材料、惠州41户涉案企业清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发票汇总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易某某删除的记账凭证、易某某恢复的在建明细、湖北**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账目、永兴镇税务分局提供的资料、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案件资料、马某某银行卡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马某某、陈某乙、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侍某某、尚某某、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分局经侦大队提供刘某某虚开发票案、张某甲等人虚开发票案光盘、讯问视频光盘;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情节严重,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补缴了涉案工程建设税款,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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