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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湖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告单位湖北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67********,单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徐某某经营的湖北**公司从镇江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湖北**公司先将开发票的金额从公司账上汇入镇江**公司的账上,然后徐某某提供其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再由镇江某某公司将前期湖北**公司汇入的发票款转入到徐某某提供的这张卡上,从而制造其公司从镇江**公司购买产品的假象。2013年初湖北**公司利用这种方法从镇江**公司购买961234.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3409.79元人民币;2013年6月份,湖北**公司从镇江**公司购买86292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46697.1元人民币;2013年7月份,湖北**公司从镇江**公司购买529121.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89950.6元人民币。2013年湖北**公司先后三次从镇江**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2353279.28元,合计抵扣税款400057.48元。

2020年9月30日,湖北**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湖北**公司购买镇江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3279.28元,抵扣税款400057.4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五至五十万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某某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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