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98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43020000004****,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高新区**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72********,汉族,现任湖南**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单元**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经上级检察院指定,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8年8月7日移送审查不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8年9月8日至9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甲(另案处理)是被不起诉单位湖南**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的法人代表,**科技、周某甲为了**科技扩大经营、排除其他竞争谋取竞争优势,向时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董事长周某乙输送利益937704.5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科技前身为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股份组成为**集团占股19.5%,周某甲等人占股80.5%。2003年,**机械引进吴某某后,**机械更名为**科技,**集团的股份从原有的19.5%稀释至15%。
2011年,**科技筹划上市,欲引进株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作为战略投资参股,协助**科技筹备上市。周某甲找周某乙商量,希望周某乙同意引进株洲**入股**科技。根据《省属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股权结构、合作伙伴等出现重大调整的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事前核准。周某乙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没有报请国资委事前核准的情况下,同意株洲**入股**科技。引进株洲**后,**集团的占股比例从原有的15%稀释至13.5%。
2014年,周某甲想请长沙**厂原总经理张某某担任**科技的总经理,需受让一部分股权给张某某,便将此想法向周某乙作了汇报。根据《省属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股权结构、合作伙伴等出现重大调整的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事前核准。为了规避此规定,经周某甲与株洲**、吴某某等人商量之后,本次张某某入股**科技,便没有再稀释**集团在**科技的占股,转而由周某甲、株洲**、吴某某共同卖给张某某10%左右的股份。周某乙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没有报请国资委事前核准的情况下,同意张某某入股**科技,且放弃了股权优先受让权。
2009年,**集团欲引进一家轴承供应商试制立式电机用滑动轴承,周某甲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周某乙,希望周某乙能够让**科技试制该轴承,待试制成功后由**科技独家供应**股份这种立式电机用滑动轴承。且周某甲向周某乙提出**集团作为**科技的股东,不应该给**科技的竞争对手机会,周某乙经过一番考虑后,答应了周某甲的要求。之后,在周某乙的支持下,**集团和**科技都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科技独家负责立式电机用滑动轴承的开发工作,同时**股份与**科技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此类轴承由**科技独家供应,周某乙对此份战略合作协议表示认可。
2013年9月,为感谢周某乙长期以来对**公司的帮助,经周某甲决定并通知**科技其他股东后,将**科技于2006年在湖南省长沙县跳马乡白竹村购买的别墅以2006年的购买价886863元转让给了周某乙,该房产已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经鉴定,该房产转卖给孙某某时实际已增值802376元,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科技还为孙某某支付了88686元的更名费。
为了感谢周某乙在**科技与**股份建立立式电机用滑动轴承战略合作关系上给予的帮助,周某甲还于2010年春节前,在湘潭华都大酒店请周某乙吃饭过程中,送给周某乙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6642.5元)。
2016年10月22日,周某甲主动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会议纪要、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湖南**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