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产业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37岁,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辩护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单位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进口9票USB16通道超声模块的过程中,为降低成本,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丁侠通过制作虚假发票等单证的方式低报货物价格,逃避海关监管,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9286.36元。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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