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因吸食毒品,2014年被修文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通知叶某某到修文县**镇**酒吧结算工资,叶某某到后与在酒吧内喝酒的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王某某见状跑出酒吧,杨某某、李某某、湛某某以为其要拿械具打架,则对其进行追打,叶某某随后赶到现场也被杨某某、李某某、湛某某殴打,同时黎某某因用手机拍摄打架场景,被李某某踢了一脚并强制删除其拍摄视频。经鉴定,叶某某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叶某某右眼外眦皮肤创口属轻微伤。王某某背部伤情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7日,叶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杨某某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具有法定或酌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某某、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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