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家住汨罗市**镇**村**组的被不起诉人湛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湛某某持竹扫把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左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左颞骨乳突骨折,左顶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8日,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8万元,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系邻里纠纷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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