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单位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麻章区**路**号之**。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6********,系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路**栋**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时任被不起诉单位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售后经理冼某某(已判决)为提升该公司的业绩,遂向该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提出购买湛江**汽车车主信息来拓展客源,郭某某表示同意。接着冼某某通过他人与刘某乙(已判决)取得联系,二人商量好交易车主信息的价格,经郭某某审批同意,冼某某收取了该公司以“绿化劳务费”名义转账的20000元后,随即通过手机微信向刘某乙转账19400元,购买了8164条湛江市**汽车车主的信息(包括车主姓名、手机号码、住址、车牌号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保险日期等)。后**公司利用冼某某购买的上述车主信息开展营销业务,部分在湛江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车主收到了**公司的营销短信。
案发后,郭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照片;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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