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科技服务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沿S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湖熟街道龙秦路路口西侧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同向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