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 10月03日08时45分,滕某某驾驶桂K****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省道216线方向往陆川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翁某某驾驶悬挂车牌为玉林85***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 10月04日09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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