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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伪造、买卖国家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玉州**路**号,现住玉州**园**栋**号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作为置业顾问的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为促成谭某某购买玉林市汽车新城楼盘的房子,通过其同事唐某某(另案处理)找途径伪造谭某某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唐某某找到封某某(另案处理),最后由封某某找到伪造证件的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谭某某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各一本。其中,封某某从中牟利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收缴到伪造的离婚证及户口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本案案卷叁册,随封某某、唐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移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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