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门**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黑E****E)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恒祥街银河太阳城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恒祥街太阳城小区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
3.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