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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宁A****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青铜峡市汉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雪公司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电子数据:查获照片;3.鉴定意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4.证人李某某、梅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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