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由来凤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汽车从湖南省龙山县经团结桥进入湖北省来凤县,在来凤县翔凤镇团结桥公交站牌附近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滕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民警遂将滕某某带至来凤县中心医院对滕某某血样进行提取。2020年5月7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滕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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