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20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饮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富拉尔基区安全路驾驶黑B****8号小型汽车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4. 提取血液样本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
2.取保候审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门**室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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