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曾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0年3月22日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罚款一千元。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D****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常福街道五新花园小区出发,行驶至常福街道阳光大道北区大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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