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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楼**室一朋友家中饮酒用餐后回家休息,次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牌号为湘ECW1**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中心汽车站,途经太平桥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田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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