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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外号大楼,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0********,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村**队**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10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行政处罚100元。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王某甲、曹某某在**楼**室开设“连云港**金融有限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之类业务,赚取高额利息。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先后向滕某某等人借高利贷款,后因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滕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债务”、“以贷养贷”、“转账平单”等方式,通过收取“断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手段,非法侵占张某某财物达百万元。

1.寻衅滋事案

2017年6月份左右,因被害人张某某欠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等人高利贷,滕某某在电话要钱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滕某某带着王某甲、曹某某等去张某某公司要钱,当时因张某某公司有十几人在场,王某甲打电话给他父亲王某乙帮忙。2017年11、12月份,张某某因欠滕某某高利贷,滕某某多次带队到张某某公司索要高利贷,曹某某、王某甲也参与其中。

2018年5月份的一天,滕某某在车上放置一把U型锁,以将张某某公司锁门相威胁,将张某某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苏G5****)让曹某某开走。期间该车辆被滕某某、曹某某等人多次使用。

2.魏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7年10月份,被害人魏某某因资金短缺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胡某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转借给魏某某。2018年10月,胡某某银行借款到期,魏某某无力还款,遂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认识何某某(在逃),并从何某某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胡某某银行贷款,约定利息为2天2000元。后魏某某无法偿还何某某等人欠款。2018年12月25日,刘某某同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海州区云台乡凤凰村,看守魏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债。2018年12月26日至28日期间,刘某某、滕某某等人白天强行将魏某某带至**高级中学门口,采取拉横幅、堵学校大门、起哄闹事等方式向胡某某讨债,晚上将魏某某带至连云区怡尚酒店看守。2018年12月28日晚,刘某某等人强行将魏某某带至海州区新永利洲际商务宾馆看守,次日继续去**高级中学拉横幅、堵大门,向胡某某讨债,后魏某某逃脱,滕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魏某某达五日之久。

3.苏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7年七八月的一天,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楼**办公室通过对苏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向苏某某讨要债务,涉嫌非法拘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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