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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凌云县**镇**村**小学附近小商店与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姚某某饮酒。饮酒过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径直到商店附近的居民石某某住宅厨房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藏在身上再次回到商店,滕某某持刀架在吴某甲颈部进行威胁。吴某甲见状用手抓住滕某某持刀的手部将滕某某手中的菜刀打落,同时在场的吴某乙、姚某某一起将滕某某控制住,滕某某倒地醉酒无反抗能力,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约束酒醒后进行询问,滕某某对其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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