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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滕某某承包**水城一期工程栏杆安装工程,并雇用卢某某等人安装护栏、防盗门,约定1号楼、4号楼安装工资为30元/米,其余部分工资为25元/米。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卢某某安装工资9万多元,滕某某付了部分,尚欠卢某某42000元工资,并于2016年2月14日给卢某某打了42000元的欠条。2016年5月26日,湖北**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预留5%保证金共39104.26元,其余工程款项给滕某某已结清。

2016年7月12日,卢某某因向滕某某多次索要所欠工资未果,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举报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滕某某,但均无任何回音。2016年9月30日,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湖北**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滕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滕某某采取逃匿长沙等地的手段仍拒不支付。

2019年10月21日滕某某到案后,由其女代为付清了所欠卢某某的工资,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支付了所欠工资,并认罪认罚,被害人表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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