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长泰县**镇**村**社的住处与前来讨砍柴工资的被害人杨某丙发生口角后互殴,杨某丙的弟弟杨某甲在场也动手殴打滕某某,杨某丙的堂弟杨某乙在隔壁听到后到场,用菜盘子砸滕某某头部,滕某某即从房间内拿一把尖刀,出来后用刀捅伤杨某丙左胸部、头顶,并用刀砍伤杨某甲左手臂,随后冲出房间追打杨某乙没有追到,返回后因看见杨某丙伤势较重,即打电话报警。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物证决定室法医鉴定,杨某丙左侧胸部及头顶部,两处创口累计长1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8月27日,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滕某某与杨某丙已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杨某丙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收据、谅解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台投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7.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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