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腾某某于2019年12月以及2020年1月因车辆停放引发的矛盾先后两次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侧面水泥场地上的车牌号为皖P****0的车辆划伤;被不起诉人腾某某又于2020年2月7日,在**镇**村**号侧面水泥场地上的车牌号为皖P****0的车辆时,前后两次将该车辆划伤。经估价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203元。
2020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刑事侦查照片、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毁损杨某某的车辆的事实。
2.有关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物损的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对杨某某的赔偿以及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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