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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盗窃案)_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地铁A出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女,31岁)的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之机,窃取其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爱玛牌小乐购TZ-L481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有实物,48V12AH锂电瓶)。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已赔偿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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