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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盗窃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59年****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室。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副食品市场停车场处,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轿车后备箱上的纸箱一个,纸箱内有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339元)、营业执照等物。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案发后,涉案人民币3339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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