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商业广场**栋**号趁被害人涂某甲外出手机未带之机,查看被害人涂某甲微信钱包无钱,后冒充被害人涂某甲用微信与其哥哥涂某乙聊天,让涂某乙转帐人民币4700元到被害人涂某甲微信内后,再转帐至其本人微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涂某甲人民币4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甲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且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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