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同月14日,公安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诉讼期间,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及罗某某隐瞒双方真实关系,恶意串通,捏造1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花园**-**长期租赁合同,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本案中存在证明滕某某、罗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如罗某某在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滕某某民间借贷之诉中提交的关键性书证系伪造,且双方在庭审中隐瞒二人特殊关系;再如二人对全案的陈述存在前后、相互间的重大矛盾;又如,罗某某的大部分收入来源于滕某某、经济上存在一定的混同等情况,也是基于以上证据,园区法院已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本案中同样存在证据之间矛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具体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罗某某承认向法院提交的关键性书证系后期制作,但均辩解二人之间存在客观的借贷关系,因原签订的合同找不到,故根据原件重新打印,并向法院提交,该辩解无法排除。
第二,虽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罗某某育有两名子女,有同居等情况,但均辩解二人财产互相独立,起诉依据的民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分手协议、承诺不结婚书、借条等书证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二人的陈述。二人在案发时并无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不能因为上述特殊关系否认二人提出财产相对独立的辩解。
第三,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同时满足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条件。本案中,罗某某诉称给予滕某某125万购买房产,后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罗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基于与滕某某的特殊关系,辩称该125万系从滕某某处获得赠与房产、分手费,以及上述财产特别是房产出售后累计得来,即使所出售房产的首付部分款项、还贷月供以及后期尾款均来自于滕某某,也不能否认部分系罗某某自有,现有证据难以排除罗某某之辩解,进而难以认定罗某某起诉滕某某的125万均系“捏造的事实”。
综上,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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