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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甲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1********,汉族,中专文化,连云港市**医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村**号,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区政府门前未确保安全,该车与由南向北未走人行道的行人张某某身体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张某某经长期救治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9年4月20日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在现场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谅解,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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