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组,现住麻阳县**镇**市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5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麻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麻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滕某甲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实载55100kg,核载12370kg)从凤凰送往麻阳县岩门镇兰丝塘高铁站工地,当行驶至麻阳县岩门镇大路坳村兰丝塘路段时,与祝某某驾驶的鲁******水泥罐车会车。在倒车过程中,滕某甲驾驶的货车将在其后方停车等候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搭乘人员滕某丙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某甲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之后其主动到麻阳县交通管理中心投案,最后滕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9月19日,经麻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认定,死者滕某丙符合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26日,经麻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认定: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74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满某某、滕某乙、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的供述;
5、麻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麻阳鸿盛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
6、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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