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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9********,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船艇协会秘书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新冠疫情影响,经本院批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7时许,在莱州市**镇**村后,滕某乙与滕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滕某甲用拳头将滕某乙头部打伤。2019年9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滕某乙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父亲代表滕某甲与被害人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人民币4.3万元,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经莱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归案,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滕某乙因病去世;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与被害人滕某乙妻子李某某、儿子滕某丙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滕某甲给付李某某、滕某丙人民币4万元,李某某、滕某丙不再追究滕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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