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时任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村主任滕某乙及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路桥区**街道**村**号采矿点(小岩场)进行非法采矿,经国土部门制止后拒不停止,期间,共造成矿场资源破坏价值至少370万元。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在明知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入股小岩场半股股份,非法获利30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书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案件移送函及调查报告、国土资源执法巡查登记台账、采矿照片、银行账户信息及账单流水、《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非法采矿点资源储量估算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戴某某、金某某、滕某丙、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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