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汉族,大学文化,系安徽*****公司**部**,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9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5月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系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再次移送,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根据湖北省**办要求,襄阳市**办公室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部区域**满某某得知项目消息后,多次找襄阳市**办项目建设小组成员廖某某(另案处理)询问项目筹备情况、商谈安徽**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等事宜,廖某某将项目筹备情况、招标方式告诉了满某某。期间,满某某推荐了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河北********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称将协调两家公司协助安徽**公司中标。并承诺该项目中标后,提取项目金额3%-5%作为感谢费感谢廖某某。其二人就参加投标一事达成共识,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建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安徽**、南京**、河北**三家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组**李某甲同意后,2015年8月6日襄阳市**办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通过该招标方案。廖某某随后将会议结果告知了满某某。同时,满某某将该项目招标情况向安徽**公司****部***裴某某做了汇报。为使安徽**公司顺利中标,裴某某和满某某与南京**公司、河北**公司联系,以上两家公司同意配合参加投标,并由安徽**公司统一制作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2015年9月21日“**”工程****建设项目在襄阳市***中心开标,安徽**公司**李某乙、实习生罗某某分别以安徽**、河北**、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安徽**公司以735.58万元金额中标。2015年10月9日襄阳市**办与安徽**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职登记表及任职说明、襄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资料相关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杨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陈某乙、赵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满某某与同案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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