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A号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行驶至滨玉公路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61毫克/100毫升。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满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满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满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61毫克/100毫升,且系被查获到案,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后果,符合上述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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