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乡**村,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因盗窃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满某某酒后驾驶黑H6****吉利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麓林路附近时遇交警路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满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5.5mg/100ml。后民警将满某某带至鹤岗市矿务局医院进行静脉采血备查。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85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纪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满某某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郭洪明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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