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2020年5月23日至6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3日侦查机关两次重新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6日,牧民满某某通过金某某介绍向王某甲借款4万元。王某甲规定借款利息为12000元/月。另外,要求借款人写了一份8万元的欠条。王某甲扣除首月利息(砍头息),满某某实际拿到手的借款为2.8万元。满某某拿到借款后向王某甲借的4万元中的2万元转借给了金某某,满某某扣除利息(砍头息),金某某实际拿到手的借款为1.6万元,另外,满某某要求借款人写了一份4万元的欠条。随后因王某甲向满某某非正常借款,2018年2月14日下午,满某某和丈夫额某某找到位于原八校附近出租房内向金某某讨债,经向金某某讨债无果,满某某打电话叫来了王某甲,王某甲带着两名男子(任某某、王某乙)来到金某某住处,后对金某某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在此期间,金某某叫来亲戚协商处理还款一事,协商未达成协议后金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告知,后王某甲、满某某等人以要钱为由在金某某家待了三个小时。后王某甲、满某某等人向金某某索要借款无果后又将金某某带到曼德拉酒店对面招待所内继续催账,因金某某身体不适,满某某和额某某将金某某送至阿左旗蒙古医院就诊。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认定的事实:
2017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通过金某某介绍向王某甲借高利贷4万元,满某某拿到借款后将其中2万元转借给金某某,后经满某某多次催债,金某某均躲避不见。2018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得知金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八校附近出租房内,遂与其丈夫额某某到该出租房内向金某某进行讨债,在讨债过程中,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与满某某打电话得知满某某讨债的事情,随后王某甲与任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原八校附近出租房内,王某甲、满某某等人采取贴身跟随、辱骂的方式向金某某进行讨债。在讨债过程中,王某甲又打电话让王某乙(另案处理)到出租房内为其送烟、送水。期间,金某某叫来亲戚与王某甲等人协商处理还款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金某某亲戚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不许以要钱为由限制人身自由。民警离开之后,王某乙随后离开,其在出租房内逗留约30分钟左右。当日18时许,金某某以王某甲等人持续对其讨债而影响出租房内其他人的正常生活为由,独自到曼德拉酒店对面的招待所订了一间房间,随后王某甲、任某某、满某某等人跟随金某某到该招待所内继续讨债。当日22时许,金某某因酗酒后遗症感到身体不适,满某某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之后王某甲打电话叫王某乙到招待所开车载其与任某某一起到医院,得知金某某身体无恙后,三人离开医院。金某某输完液体后,满某某将其送回招待所。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满某某虽有向王某甲电话告知金某某行踪,并在讨债过程中有辱骂、贴身跟随等行为,但其主观上未与王某甲等人形成共同讨债的故意,客观上虽有辱骂、贴身跟随等行为,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