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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告知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在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南门“***”饭店,杨某某酒后滋事,挑衅满某某和收银员,并要求退掉喝剩的啤酒,在离开饭店过程中又与满某某发生争执,并在饭店门口用脚跺满某某,满某某立即用脚跺杨某某一脚,杨某某因喝酒过多,站立不稳,在后退过程中摔下台阶,导致右胫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鉴定意见;3、户籍信息、消费清单等书证;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满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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