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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村**路**号。2019年3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同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7时许,在微山县**镇**村**处,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郝某某(男,53岁,住微山县**镇**村)夫妇因鱼池地界纠纷产生争吵,满某某、郝某某相互推搡继而厮打,满某某用拳头击打郝某某左腹部数下,致郝某某左肋骨骨折,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轻微,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官教育,满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希望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本着依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统筹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本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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