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充重报;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2日补充重报; 于2020年3月23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满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某(均另处理)、胡某某、赵某某(均在逃)合伙在兴安县严关口村322国道旁矿粉厂内购买加油设备,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前提下,从罗某某(另处理)、“唐某某”(在逃)处购进柴油用于销售,并雇佣杨某某、石某某(均另处理)为过往司机加油谋取利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满某某等人在兴安县严关口村322国道旁矿粉厂私人加油点购进销售柴油总金额为897093元。案发后,满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拟对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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