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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漆某某交通肇事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生于1952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漆某某驾驶川B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绵阳市涪城区石洞镇文昌宫村乡道由杨家镇往玉皇镇方向行驶,至文昌宫村一组57号路段时,与靠路边步行的罗某某(女,殁年78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大量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漆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事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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