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95年**月**日,户籍四川省宣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现住四川省万源市**镇**小区,凯迪KTV营销经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下午,因项某甲的父母项某乙、袁某某和房东朱某某夫妇因房屋押金一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受项某丙等人邀约,来到时代尊城一楼岗亭处,参与了项某甲组织的对朱某某夫妇进行的围殴行为,致使朱某某夫妇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某之妻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漆某某获得了被害人朱某某夫妇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漆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作定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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