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自3月17日至4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7时许,在环县环城镇红星村河对坡队敬某某家租住院内,被不起诉人漫某某的外孙女与被害人耿某某的儿子因玩耍闹了矛盾,耿某某谩骂漫某某看管孩子不严,漫某某与耿某某对骂后带外孙女回屋。一会儿,漫某某发现外孙女又不见了踪影,遂携带一把铁质灰耙外出寻找,遇耿某某骑电动车准备送孩子上学,耿某某见漫某某手持灰耙向其走来便下车拿起屋旁一把铁锨,二人手持工具互殴在一起,漫某某的灰耙打在了耿某某的嘴部,耿某某的铁锨砍在了漫某某的胳膊上,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被邻居劝离。2019年9月6日,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耿某某的伤情为1.左前臂挫伤;2.上嘴唇裂伤;3.创伤性牙破损(左侧上、下中切牙牙根断裂、左下侧切牙及右上中切牙牙冠劈裂、左上侧切牙一度松动);4头部的浅表损伤。漫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的损伤2.面部挫伤3.左前臂挫伤。2019年11月11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因外伤致口唇贯通创、左侧上、下中切牙牙体缺失均属轻伤二级;左下侧切牙及右上中切牙部分牙体缺损属轻微伤。漫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漫某某与耿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共赔偿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漫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灰耙、铁锨、钢筋、木棒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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