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马某某以12316元人民币在瓮安县**镇烟农尚某某家非法收购烟叶1372斤,后潘某某用自己的面包车将烟叶运输至湄潭县**镇,同年8月14日将烟叶卖至湄潭县**镇烟叶站,销售金额为18667.29元。2019年8月15日,潘某某、马某某以41019元人民币在瓮安县**镇**村向刘某某、陈某某等6户烟农非法收购烟叶1770公斤烟叶,并以800元的运费请驾驶员杨某某将其运到贵州省湄谭县**烟叶站销售,途经瓮安县**镇通*处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烟叶1770公斤。经鉴定:潘某某、马某某擅自收购的烟叶总重2456公斤,价值估算总计53335元。
本院认为, 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贩卖烟叶的金额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其贩卖烟叶谋利又是多种原因形成。同时潘某某又系精准扶贫户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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