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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丙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丙,曾用名潘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丙、潘某甲驾驶车牌号闽E0****小货车至天柱县瓮洞镇巨潭村“尖山溪”公路边,安装好事先准备的两根铁杆和一张尼龙网,便在附近赶鸟,让鸟撞到网上,非法猎捕到野生黄豆鸟2只;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丙、潘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在天柱县瓮洞镇尖山村“马甲坳”非法猎捕黄豆鸟1只,11时在天柱县瓮洞镇尖山村“大平头”非法猎捕黄豆鸟8只,13时许在天柱县瓮洞镇尖山村“半坡头”非法猎捕黄豆鸟20只,15时许在天柱县瓮洞镇尖山村“油麻坪”非法猎捕黄豆鸟9只,收网时,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抽样鉴定,鉴定结果为鸟纲(Aves)雀形目(Passeriformes)鹟科(Muscicapidae)棕头鸦雀(Paradoxorniswebbianus),保护级别为三有动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丙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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