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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乙盗窃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3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潘某甲涉嫌盗窃罪,杨某乙、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5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3日,潘某甲(另案处理)邀约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到玉屏县实施盗窃。当日晚上,潘某甲、潘某乙驾驶贵H****2皮卡车行驶到玉屏县平溪街道双桥工业园新能源一体化建设项目部工地附近,发现该工地上有扣件,潘某甲便对工地上的监控视频进行破坏,随后潘某甲邀约潘某乙一起盗窃扣件,潘某乙未同意。次日凌晨两人便驾驶皮卡车从沪昆高速玉屏站往凯里方向行驶,途中潘某甲又邀约潘某乙到岑巩县境内实施盗窃,潘某乙与潘某甲窜至岑巩县两处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盗得扣件20袋,每袋30颗,后两人将扣件运至凯里市杨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收购店进行销售,卖得赃款2100元,除去租车费、油费、过路费,每人分得700余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潘某乙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岑巩县盗窃事实中,仅有潘某乙、潘某甲供述盗窃了扣件,但二人供述盗窃的次数与数量不吻合,且本起事实中没有找到被害人,也没有查获被盗财物,因此潘某乙、潘某甲在岑巩县内具体盗窃的是什么财物,及被盗财物的数量和价值无法查清,故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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