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周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潘某甲(另案处理)到巫溪县兰英乡盗窃被害人方某某承包林地的金弹子树,并雇佣龚某某(另案处理)来拖运,当日,周某甲、潘某甲二人盗窃金弹子树过程中因体力不支,未完成盗窃便离去。同月14日,周某甲、潘某甲继续到案发现场盗窃金弹子树,被起诉人潘某乙、周某乙(另案处理)、龚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金弹子树的情况下,受邀约后参与搬运金弹子树。同月14日,巫溪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三颗金弹子树依法扣押。经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方某某被盗的三颗金弹子树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921元。
同月14日,潘某乙在沿兰英大峡谷向通城镇方向行驶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30日,巫溪县公安局将被盗三棵金弹子树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巫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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