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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明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6********,住所地嵊州市**镇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甲。

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系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嵊州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 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嵊州市**幢**单元**室(户籍地嵊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实际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乙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丙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32564.76元,税额人民币498748.73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预缴人民币1300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俞某某、王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明日机械有限公司、潘某乙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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